第一条 为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和生产效率,引导和推动煤矿企业加强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研发应用煤矿机器人,简化生产系统,优化劳动组织,减少井下作业人数,从源头上防控群死群伤事故风险,结合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的生产、建设煤矿(井工)。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矿井类型及采掘工作面范围的界定如下:
(一)灾害严重矿井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
(二)采煤工作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进、回风巷在内的区域;掘进工作面是指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汇合处的区域。采掘工作面限员人数不包括临时性进出的煤矿领导及职能部门巡检人员。
第四条 矿井单班作业人数应符合以下规定:
生产能力K
(万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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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严重矿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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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矿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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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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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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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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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K≤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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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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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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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K<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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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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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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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K<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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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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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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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K<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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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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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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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K<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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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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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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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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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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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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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应符合以下规定:
矿井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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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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炮采工作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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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修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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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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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严重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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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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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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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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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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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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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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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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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应符合以下规定:
矿井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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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掘工作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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炮掘工作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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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严重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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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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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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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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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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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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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制定井下作业限员制度,在采掘作业地点悬挂限员牌板,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布置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读卡分站,加强劳动组织管理,严格控制矿井和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灾害严重矿井要制定减人计划,明确减人目标,确保按期达到限员要求。
第八条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执行限员规定情况作为检查的重点内容,强化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煤矿井下限员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对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矿,不予核增生产能力;对一年内仍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矿,不予核增生产能力、不予通过一、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对两年内仍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矿,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矿井,采掘工作面确需增加灾害治理人员的,必须经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并报告驻地煤矿安监局。
第十一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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